刘虹律师亲办案例
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
来源:刘虹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3-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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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

事 判 决 书

2019)皖1002民初25号

原告:靳某某,男,1982年10月30日出生,住福建省南平市xx区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刘虹,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黄山xxx有限公司,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xx路**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xxx。

法定代表人:虞xx,执行董事兼总经理。

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黄山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,本院2019年1月7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于2019年1月28公开开庭进行审理。原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黄山x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.5万元;2、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发工资75921.63元;3、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1月至4月未发工资9794.76元。事实和理由:自2012年3月起,原告与xx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,约定年薪12万元,每月发放基本工资,年底发放剩余工资,具体按公司相关制度考核发放。2015年初,原告年薪上调至15万元。2012年至2015年期间,原告先后担任技装处副处长、设备管理处处长和技装中心副经理等职务。2016年10月,xx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。当时原告与xx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,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劳动合同,约定原告从事岗位为机械专工,薪酬制度还是按照原来的标准执行。2018年2月初春节放假期间,被告综合管理经理朱某燕电话通知原告等待公司上班通知,但之后一直未通知上班。2018年4月9日,原告了解到被告发生讨薪事件,出现债务危机,原告只能提出辞职,但被告还有工资没有发给原告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故提起诉讼。

黄山x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。
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黄山xxx有限公司系由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xx投资成立,浙江xxx集团有限公司系由xx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。2012年7月,靳某某到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,先后担任技装处副处长、设备管理处处长和技装中心副经理等职务。2013年10月15日,双方签订约谈书,约定靳某某上限工资为15万元,下限工资为11.5万元,约谈书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。

2016年10月18日,靳某某与黄山x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约定靳某某到黄山xxx有限公司从事机械专工工作,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,月工资见约谈书或按公司相关薪酬制度执行。自2018年2月起,黄山xxx有限公司未安排靳某某工作。自2018年3月起,黄山xxx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。因黄山xxx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,靳某某于2018年4月提出辞职,后于2019年5月14日在xx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。办理离职手续时,xx集团有限公司确认靳某某年薪为15万元,2017年未发工资为75921.63元,2016年1月至2月已发工资为6323.35元,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未发工资为7294.76元。

2018年12月20日,靳某某向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。靳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。

以上事实有身份证、营业执照、xx集团有限公司文件、劳动合同书、黄山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证明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、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、约谈书及开庭笔录等为证,本院予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靳某某与黄山x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双方形成劳动关系,靳某某提供了劳动,黄山xxx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。靳某某办理离职手续时,xx集团有限公司确认2017年未发工资为75921.63元及2018年1月至2月未发工资为7294.76元,故靳某某主张按照该数额补发工资本院予以支持。黄山xxx有限公司2018年3月起未安排靳某某工作,也未支付靳某某工资,靳某某主张按照黄山市屯溪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50元支付2018年3月至4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黄山xxx有限公司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,靳某某据此解除与黄山x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,黄山xxx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,靳某某在xx集团有限公司黄山xxx有限公司工作共计5年10个月,经济补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0625元计算6个月为63750元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条第一款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、第四十六条第一项、第四十七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十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二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二条、第一百四十四条、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黄山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经济补偿63750元;

二、被告黄山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2017年度工资75921.63元;

三、被告黄山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2018年1月至4月9794.76元;

四、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5元,由被告黄山xxx有限公司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判员 王浩丹

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

书记员 庆小琴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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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刘虹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410*********8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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